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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0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47 題

對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此規定中收容異議之有權提出者不包含下列何者?
  • A 受收容人之兄弟姊妹
  • B 受收容人直系親屬
  • C 受收容人法定代理人
  • D 受收容人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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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處分涉及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時,為了達到即時救濟的目的,通常哪些人與該當事人的『法律利益』連結最為緊密,且具備最直接的代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是具有親緣血脈關係的人,還是履行職務的外部機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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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答得非常好,精準抓出了法條的界線!這題測驗「收容異議」的權利主體,具有不錯的鑑別度,因為它考驗考生能否分辨「實務上的協助者」與「法律明定的權利主體」之間的差異。

收容異議之提出權限主體

收容處分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因此救濟機制十分重要。依據官方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而得提出收容異議的主體,除了受收容人本身之外,僅限於與其有密切關係的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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