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09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7 題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者,如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提出收容異議,經審查認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記錄等資料移送法院。下列何者,非屬得不予計入24小時之期間?
- A 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6小時
- B 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 C 因交通障礙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 D 因等候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5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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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為了保護個人自由而設定一個嚴格的「計時器」時,請你思考:哪些延遲是屬於「大自然或外部環境不可抗拒的障礙」,而哪些是「當事人為了找人幫忙而自己決定的等待」?哪一種情況比較適合讓這個保護自由的計時器暫時停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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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對於外國人收容異議移送法院之二十四小時期間計算中,得不予計入之法定例外事由。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3條規定,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特定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選項A的情形,依該法第38-3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其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故等候六小時內依法得不予計入。選項B的情形,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屬於得不予計入期間之法定事由。選項C的情形,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亦明定屬於不予計入之期間。至於選項D,依同條項第五款規定,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其「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選項D所述等候代理人到場達五小時,已逾越法定四小時的上限,因此非屬得完全不予計入之期間,故選項D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