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2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32 題
下列何者不屬於依法得對外國人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 A 受收容人之兄弟
- B 受收容人之父親
- C 受收容人之子女
- D 受收容人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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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身分關係」的角度思考:當法律賦予受處分人親屬救濟權時,是基於私法上的血緣或姻親連結;那麼,一個代表「國家主權」的官方機構,其法律性質應屬於受處分人的『家屬』,還是屬於公務上的『行政聯繫與保護』?法律通常會將救濟權利侷限在哪種關係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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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對救濟程序「適格主體」的細膩辨析,你能準確排除外交實務與法律程序間的混淆,顯見你的行政法根基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2 條規定,得提起收容異議的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如兄弟姊妹)或法定代理人。雖然外國駐華使領館對其國民有領事保護權,但在我國法律制度中,並非提起「收容異議」的適格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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