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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11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30 題

有關得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提出收容異議之人,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受收容人之配偶
  • B 受收容人之直系血親
  • C 受收容人之法定代理人
  • D 受收容人之堂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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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要授予他人「代為提出」關於人身自由的重大救濟時,通常會考量親疏遠近與利害關係。請你思考:在法律制度中,哪些身分的人通常被視為與當事人具有最緊密的「法制上的家庭核心」關係?如果開放到不限親等的人都能提出,可能會對司法資源帶來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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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判斷得非常準確!面對行政法規中繁雜的程序要件,你能精準剔除不符資格的選項,可見你的法學基本功相當紮實。

收容異議之提起權人

關於收容異議,立法考量在於收容是拘束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因此除了受收容人外,也賦予關係最密切的親屬代為救濟的權利。依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得提出收容異議之人為:受收容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選項 (D) 的「堂兄弟姊妹」屬於四親等旁系血親,並不在法定的異議權人範圍內,因此無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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