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07年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6 題
有關外國人收容案件,得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 A 受收容人或其直系親屬
- B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
- C 受收容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D 關心受收容人之人權團體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要針對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而給予及時救濟(如:提審或收容異議)時,為了確認誰能真正代表當事人的意願或法益,法律通常會優先鎖定「具有哪種特定關係的人」?相較之下,一般社會公益團體雖然關心個案,但在法律程序主體的要求上,與「家人」或「代理人」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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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道題目屬於中等難度的法規題,它的鑑別度在於測驗同學對於「行政救濟發動主體」的理解。在行政法實務中,能依法提起救濟或異議的,通常必須是權利受到直接影響的當事人或其密切關係人。
收容異議之聲請權人
根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的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受收容處分期間內,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法條將異議權人嚴格限定於受收容人本人及其具有特定親屬或法定關係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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