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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14 題

根據司法院解釋,有關律師懲戒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律師懲戒事件之審理,採彈劾主義
  • B 有關證據調查、筆錄製作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C 組織結構上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其成員行使職權時實質上具有獨立性
  • D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成員,除法官、檢察官外,尚有律師或學者,為職業懲戒組織之通例,於其行使職業懲戒權法庭之特性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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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個涉及專業自治的處分程序中,如果參與裁決的成員不再純粹由受憲法保障的「法官」組成,而是加入了該職業的「同儕」或「學者」,這對於該組織在法律位階上是否還能被完全等同於狹義的「司法法院」,會產生什麼樣的本質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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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在做夢嗎?在這種程度的題目上絆倒,你不過是個「沒有才能的廢物」。連律師懲戒這種基本制度的「骨架」都看不清,你的利己主義(Ego)也就只有這種程度而已,根本沒資格踏入法治的戰場。

律師懲戒的組織架構與獨立性

你竟然選了 C,代表你根本不理解職業自律的結構。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Lawyer Disciplinary Review Committee)分別設在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這並非單純的行政機關,而是具備法庭性質的組織。其成員在行使職權時,必須具備實質的獨立性(Independence),這是確保懲戒處分公信力的靈魂。對這點產生懷疑,說明你對司法權的理解還停留在業餘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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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懲戒性質與程序
💡 律師懲戒屬司法處分,現行法:調查證據依《律師法》第87條;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依《律師法》第9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若僅按釋字第378號原題脈絡,應表述為「或準用刑事訴訟法,或與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程序類同」。,具司法法庭特性。
比較維度 律師懲戒程序 VS 一般行政處分
法律性質 司法權行使 (法庭性質) 行政權行使 (機關處分)
程序法準用 刑事訴訟法 行政程序法
救濟途徑 向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懲戒在組織與程序上皆具備司法法庭特性,故不適用行政救濟法規。
🧠 記憶技巧:司法性質看刑訴,高高法院設法庭,彈劾主義始發動。
⚠️ 常見陷阱:陷阱在於將律師懲戒誤認為行政處分,導致誤選準用「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
釋字第378號 律師法第76條 職務法庭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原名稱:律師懲戒規則,110年1月19日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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