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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3 題

甲竊車,被警察發覺,遂即開走所竊之車。警車緊追其後,並追撞甲所竊之車,甲因而受傷,且波及其他車輛與路人。下列何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請求損失補償?
  • A
  • B 其他車輛之車主
  • C 路人
  • D 甲所竊之車輛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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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採取合法手段時,對於損害的發生,一個「依法受處分的違法者」與「純粹路過的普通公民」,兩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否應該獲得同等的金錢補償?法律設立補償制度的初衷,是為了照顧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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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要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本題中,警察追車並追撞的行為屬於依法實施之即時強制。甲因竊車被發覺而開車逃逸,導致後續遭警車追撞而受傷,此損失之發生完全起因於甲自身的違法竊車與拒捕逃逸行為,符合法條中「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因此甲不得請求損失補償。至於被波及的其他車輛之車主、路人,以及甲所竊之車輛車主,對於此追撞事件的發生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因警察實施即時強制而遭受特別損失時,依法皆得請求補償。綜合上述,依法不得請求損失補償者僅為甲,故正確答案為A。

📝 行政執行損失補償
💡 合法執行致特別犧牲可補償,但可歸責於受害人者例外。
比較維度 受補償權利人 VS 不得請求補償者
行為歸責性 無可歸責事由 具可歸責事由
法律地位 無辜第三人 執行對象或危險源
損失性質 特別犧牲 自找的負擔
案例角色 路人、受損車主 拒捕之現行犯
💬損失補償僅限於「合法執行」下「無責任」之受害者。
🧠 記憶技巧:合法找「補償」,違法找「賠償」;自己犯錯,沒得補償。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D)車主。注意車主雖為被竊車輛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屬無辜第三人,其車輛毀損亦得請求補償。
即時強制 國家賠償法 特別犧牲理論 行政執行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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