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3 題
甲竊車,被警察發覺,遂即開走所竊之車。警車緊追其後,並追撞甲所竊之車,甲因而受傷,且波及其他車輛與路人。下列何者不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請求損失補償?
- A 甲
- B 其他車輛之車主
- C 路人
- D 甲所竊之車輛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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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政府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而採取合法手段時,對於損害的發生,一個「依法受處分的違法者」與「純粹路過的普通公民」,兩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否應該獲得同等的金錢補償?法律設立補償制度的初衷,是為了照顧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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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要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本題中,警察追車並追撞的行為屬於依法實施之即時強制。甲因竊車被發覺而開車逃逸,導致後續遭警車追撞而受傷,此損失之發生完全起因於甲自身的違法竊車與拒捕逃逸行為,符合法條中「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的規定,因此甲不得請求損失補償。至於被波及的其他車輛之車主、路人,以及甲所竊之車輛車主,對於此追撞事件的發生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因警察實施即時強制而遭受特別損失時,依法皆得請求補償。綜合上述,依法不得請求損失補償者僅為甲,故正確答案為A。
行政執行損失補償
💡 合法執行致特別犧牲可補償,但可歸責於受害人者例外。
| 比較維度 | 受補償權利人 | VS | 不得請求補償者 |
|---|---|---|---|
| 行為歸責性 | 無可歸責事由 | — | 具可歸責事由 |
| 法律地位 | 無辜第三人 | — | 執行對象或危險源 |
| 損失性質 | 特別犧牲 | — | 自找的負擔 |
| 案例角色 | 路人、受損車主 | — | 拒捕之現行犯 |
💬損失補償僅限於「合法執行」下「無責任」之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