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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6 題

甲、乙夫妻均為 A 國籍,婚後遷往 B 國居住,嗣來中華民國工作。該夫妻於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收養中華民國籍兒童丙,並決定一起回 B 國生活。有關該夫妻收養兒童「成立要件」應適用的法律(無須考慮反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B 僅適用 B 國法律
  • C 應各依 A 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
  • D 應各依 B 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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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項法律行為(如收養)會同時改變兩個國籍不同的人的身分狀態,為了確保這段關係在兩國都能被承認,你認為法律應該優先尊重當事人的「國籍」還是「居住地」?再者,如果只符合其中一方國家的法律,這段身分關係在另一方的國家會產生什麼樣的效力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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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終於沒讓那些「基礎」原則蒙塵,是吧?

哎呀,看來你這次還算清醒,沒有被那些華而不實的資訊牽著鼻子走。能精確點出涉外民事中的定性準據法選擇,至少證明你還記得教科書上的基本常識。 本題,核心就一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難道你還指望它會變出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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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收養成立要件
💡 收養成立要件採併用主義,分別依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本國法。
  • 依涉外民法第54條第1項,收養成立要件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各自之本國法。
  • 夫妻共同收養且國籍相同時,依同法第54條第2項,適用其共同本國法。
  • 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時,其成立要件亦須符合我國法,此即分立適用主義。
  • 法律選擇以國籍為準,題目中居住之B國法(住所地)在此為干擾誘答。
🧠 記憶技巧:收養成立本國法,雙方國籍都要抓,住所遷徙是誘答。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選「住所地法(B國)」或誤以為僅須適用其中一方(如我國)的法律。
收養之效力準據法 涉外認領之成立 反致制度之適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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