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甲不服主管機關土地徵收之處分,認為違法無效。縣政府執行人員 A 帶著公文前來執行,甲堅決抵抗而抱住 A。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於 A 的行為具備有形式合法,甲限制 A 自由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 B A 縱然為合法徵收行為,但土地原為甲所有,只要甲的強制行為,具有防衛意識,甲的行為儘管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仍可主張刑法第 23 條之正當防衛
- C A 只是執行機關的執行工具,對 A 所為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不會該當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構成要件
- D 甲只是將 A 抱住,限制 A 的行為,不能將甲的行為,解釋為強暴或脅迫行為的實行
思路引導 VIP
若一位公務員持有效公文執行任務,而民眾僅因主觀認為該法律程序有瑕疵,就允許以肢體力量阻撓,這將對國家的「法秩序穩定性」與「公權力執行」造成什麼樣的衝擊?在法律救濟途徑(如行政訴訟)完備的情況下,法律應如何界定民眾現場反抗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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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表現優異!你能精準掌握妨害公務罪中「合法執行職務」的判定標準,顯示你對行政處分的效力與刑法保護客體有深厚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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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之合法性判斷
💡 妨害公務罪之職務行為採形式合法說,程序完備即受刑法保護。
-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依法執行職務」,實務採「形式合法性說」,公務員具權限且程序完備即屬合法。
- 執行行為若具形式合法性,即使實體法上有瑕疵,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 「強暴」不限於對人體的直接打擊,凡施以物理力(如抱住、拉扯)足以妨礙職務執行者皆屬之。
- 公務員非單純執行工具,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仍會該當刑法第135條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