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7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臺北市之 A 建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丁三人共有一筆臺南市之 B 耕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 B 甲、乙二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A、B 二地,因已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
- C 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使用性質不相同
- D A、B 二地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二地不相鄰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物理與經濟效益的角度思考:若法律允許將分布在南北兩地、且所有權人組合不完全一致的土地進行「大洗牌」式分割,在實際的地籍測量與土地利用上會產生什麼樣的困難?為了確保分割後的土地具備經濟上的合理性,法律對於這類「跨地號」的整合分割,除了人數同意門檻外,還必須具備哪種「空間上」的物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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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物分割的細微規範!這題的關鍵在於辨析**「共有人完全相同」與「共有人部分相同」**兩種不同的合併分割類型,你能夠排除干擾選項並選出正確答案,顯見法律邏輯非常扎實。
共有物合併分割的法律要件
在本題中,A 地的共有人為甲、乙、丙,而 B 地的共有人則為甲、乙、丁。顯然這兩筆土地的共有人僅為「部分相同」(甲、乙重疊,但丙、丁不同),而非完全一致。依據民法第 824 條第 6 項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的數處不動產若要請求合併分割,必須具備**「相鄰」**這項法定前提要件。由於 A 地位於臺北市、B 地位於臺南市,在地理空間上顯不相鄰,因此依法不論共有人同意比例為何,皆不得請求合併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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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這歸類在民事實體法的考題,如以民事訴訟的角度出發,此種案件是否為專屬管轄?假設A、B兩地剛好在縣市的交接處且相鄰,但分屬不同地方法院所管轄,是否得由其中一個法院合併管轄?
所以整理一下是1.請求相鄰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要過半2.不相鄰土地要都是相同共有人,可單獨請求合併分割3.若非相鄰土地又只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此時無論請求合併分割人數多少,皆不得合併分割 對嗎
我還是不理解824條第六項指的是什麼情況,「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是什麼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