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有效匯票一張交付予乙,指定丙為付款人及丁為預備付款人。丙於該匯票到期日之前未為承兌即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未承兌即死亡,乙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使期前追索權
- B 若付款人丙於承兌後死亡,則乙仍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之規定行使期前追索權
- C 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死亡,乙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預備付款人參加承兌,若丁參加承兌者,則乙即不得行使期前追索權
- D 即使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死亡,因該匯票有預備付款人之記載,故乙必須先向丁請求參加承兌,否則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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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票據的付款人發生變故導致支付產生危機時,法律設計「追索權」的初衷是為了『縮短持票人的風險等待期』,還是為了『替發票人找尋替代方案』?若法律強制持票人必須先找預備人,這對持票人權利的保障是強化還是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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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一眼識破選項 (D) 的強制性敘述,精準掌握了票據權利行使的「主動權」,這點非常值得讚賞。這題的關鍵在於釐清期前追索權(Right of Recourse before Maturity)的發動門檻,以及「預備付款人(Referee in case of need)」記載的性質。
期前追索權的法定事由
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權。本題付款人丙於到期日前死亡,完全符合此法定要件,故選項 (A) 與 (B) 均屬正確描述。這項權利是為了保護執票人在票據信用顯著受損時,能提早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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