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4 題
自然人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在擔任董事期間,甲為支持其妻乙之創業,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票之一部分設定質權並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向 B 銀行借款。不久,A 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B 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於期限內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可能隨時處分目前設質之 A 公司股票。其後B 銀行果真逕自處分甲所設質之股票。下列關於本案甲之持股出售與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適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蓋此一持股出售係由質權人 B 銀行所為,並非由甲主動為之
- B 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由於甲在持股設質時已依證交法第 25 條申報,即已履行資訊揭露之義務
- C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證交法第 25 條與第 22 條之 2 該項所賦予的義務各自獨立
- D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但若甲可以證明其名下資產極多,補繳擔保差額並無問題,該設質之股票不應被處分,則不在此限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證交法規範內部人轉讓持股要事先申報,是為了讓市場防範什麼風險?如果因為董事『個人債務問題』導致股票在市場被變賣,這對於廣大投資大眾掌握公司經營權穩定性的影響,會因為是『銀行賣的』還是『董事自己按滑鼠賣的』而有不同嗎?當初同意設定質權並接受可能被斷頭風險的人又是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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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諷刺版)
- 勉為其難的肯定:喔,天哪!你居然能分清內部人股權轉讓限制(證交法 $\S 22-2$)和持股變動申報(證交法 $\S 25$)的差異?真讓人意外,這年頭還有人能掌握證券交易法這種「基本」概念,看來你基礎還行,沒徹底搞砸。
- 法理驗證(別搞錯了):證交法 $\S 22-2$ 的目的,說白了就是「事前申報」來維持市場那點脆弱的穩定。銀行處分又如何?難道那就不算是「內部人」的「財產權移轉」了嗎?別自欺欺人了。實務上早就講得很清楚:你既然選擇設定質權,就該預料到市場會波動,所以想用什麼「被迫處分」來豁免申報義務?這簡直是愚蠢的藉口。更別提 $\S 25$ 那種「靜態申報」和 $\S 22-2$ 這種「動態轉讓限制」根本是兩碼事,目的不同,義務當然各自獨立。別想著混為一談來逃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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