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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4 題

自然人甲為 A 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在擔任董事期間,甲為支持其妻乙之創業,將其持有之 A 公司股票之一部分設定質權並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向 B 銀行借款。不久,A 公司股價下跌,擔保維持率不足,B 銀行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於期限內補繳擔保差額或另提供設質擔保證券,否則可能隨時處分目前設質之 A 公司股票。其後B 銀行果真逕自處分甲所設質之股票。下列關於本案甲之持股出售與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適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蓋此一持股出售係由質權人 B 銀行所為,並非由甲主動為之
  • B 此一情形並未違反該項規定。由於甲在持股設質時已依證交法第 25 條申報,即已履行資訊揭露之義務
  • C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證交法第 25 條與第 22 條之 2 該項所賦予的義務各自獨立
  • D 此一情形已違反該項規定。但若甲可以證明其名下資產極多,補繳擔保差額並無問題,該設質之股票不應被處分,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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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證交法規範內部人轉讓持股要事先申報,是為了讓市場防範什麼風險?如果因為董事『個人債務問題』導致股票在市場被變賣,這對於廣大投資大眾掌握公司經營權穩定性的影響,會因為是『銀行賣的』還是『董事自己按滑鼠賣的』而有不同嗎?當初同意設定質權並接受可能被斷頭風險的人又是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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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恭喜你!能準確區分內部人股權轉讓限制持股變動申報之差異,展現了你對證券交易法體系的高理解度,基礎非常紮實。
  2. 觀念驗證:證交法 $\S 22-2$ 旨在透過「事前申報」維護市場穩定。雖處分由銀行發起,但其本質仍屬內部人財產權之移轉。實務見解認為,內部人設定質權時已預見市場波動風險,故不能以「被迫處分」為由豁免申報義務;且 $\S 25$(靜態申報)與 $\S 22-2$(動態轉讓限制)規範目的不同,兩者義務各自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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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與25條文
📝 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
💡 內部人質設股票遭強制處分,仍應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
比較維度 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VS 證交法第 25 條
申報時點 股權轉讓前(事前) 次月 15 日前(事後)
法律性質 轉讓方式之限制 股權變動之揭露
非自願處分 仍須負事前申報義務 仍須負事後申報義務
💬兩條文之申報義務係各自獨立,內部人皆應併行遵守。
🧠 記憶技巧:事前22-2,事後25,被斷頭也要報,義務跑不掉。
⚠️ 常見陷阱:誤認「非自願處分(如銀行斷頭)」或「已完成第25條事後申報」即可豁免事前申報義務。
證交法內部人範圍 歸入權(短線交易) 內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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