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0 題
不動產經兩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法院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下稱公告期間),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公告期間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得聲請減價拍賣
- B 公告期間內,如有數人先後表示應買,法院應許先表示應買者買受
- C 公告期間內,如有數人先後表示應買,法院應許出價最高者買受
- D 公告期間屆滿,債權人未聲請減價拍賣,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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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院已經對外公告『這件不動產現在只要 $X$ 元,誰要買?』,且該程序不再稱為『競投拍賣』而是『公告應買』時,法律為了確保公平與效率,應該是以『誰出的錢多』還是『誰先表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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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拍賣」與「公告應買」在價格形成機制上的本質差異。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應買必須「依原定拍賣條件」為之,這意味著買受價格已經在公告中固定,並非透過現場競價產生,因此絕對不會出現「出價最高者買受」的情形。選項 (C) 將拍賣的競價邏輯強加於公告程序,顯屬錯誤。 進一步從法規面剖析,當不動產進入三個月的公告應買期時,執行法院在收到應買表示後,仍需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並具有決定是否許可買受的裁量權;法條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數人應買時的優先順位,更非採行價高者得。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驗考生是否理解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的法規性質,以及第 95 條第 2 項關於債權人得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以及不為聲請時「視為撤回」的法律後果。你能排除干擾項並掌握程序中斷的法律定性,足見對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的基礎非常紮實。
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
💡 不動產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後,進入為期三個月的公告應買程序。
🔗 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流程
- 1 二次減價流標 — 不動產經兩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
- 2 公告應買程序 — 法院公告 3 個月內,可依原條件應買。
- 3 應買優先順位 — 採「先表示應買者」取得,而非價高者得。
- 4 程序終局結果 — 成交、聲請第三次減價或視為撤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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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債權人聲請第三次減價拍賣(即俗稱的第四拍),其拍賣底價不得低於前次底價之八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