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4 題

債權人持法院命債務人交付 A 地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執行法院得先對於債務人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其交出該所有權狀
  • B 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拒絕交出所有權狀時,得依直接執行之方式,逕將該所有權狀取交予債權人
  • C 如執行法院直接執行無效果,得以公告宣示債務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並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 D 如執行法院直接執行無效果,不得定期間命債務人交出,且於債務人不依命履行時,處怠金或管收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家的權力分立原則下,如果一個文件(如執照、權狀)是由「行政機關」核發的,那麼負責「司法執行」的法院,在法律沒有明文授權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力直接宣告該行政文件作廢,並自行製造一份新的替代證明給債權人?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你好,這題你選擇了 (C),可能是因為「公告權狀無效」這種手段在實務中較為少見,讓你誤以為執行法院沒有這項權限。其實,針對「所有權狀」這類具有高度證明價值的書據(document),若執行員在現場找不到實體物品(直接執行無效果),《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第 2 項特別准許準用第 121 條,讓法院能以公告方式宣告該權狀無效並發給證明書,這對債權人後續辦理補發或移轉非常有幫助。因此,(C) 的敘述是完全正確的法理運用。 本題真正的「錯誤」在於 (D) 選項。法律絕不會在直接執行碰壁後就束手無策。依據同法第 123 條第 2 項準用 第 128 條第 1 項,針對交付憑證這類不可代替的行為,執行法院具備「間接強制」的手段:法院應先定履行期間命債務人交付;若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法院得處以怠金(fine for delay);如果債務人繼續頑抗,甚至可以再次裁處怠金或採取管收(detention)。因此,(D) 宣稱「不得」處以怠金或管收,顯然與法律明定的執行工具相悖。 本題難度屬於 中等(medium),其鑑別度在於測驗同學是否清楚「物之交付」與「行為義務」在執行程序上的交錯適用。特別是對於書據類動產,法律同時賦予了「直接取交」、「宣告無效」以及「間接強制」多重保障,建議你在複習時將第 123 條與第 128 條聯動記憶,就能精準識破這類陷阱。

🏷️ 相關主題

強制執行法: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執行方法
查看更多「[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