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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甲公司因其前任負責人乙於卸任後,拒不移交所持有甲公司之印章,經甲公司訴請命乙交付該印章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乙自動履行,乙逾期不為履行而將該印章藏匿。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方法?
  • A 檢視乙之住所將該印章取交甲公司
  • B 執行取交無效果時,宣告該印章無效,並製作證明書交付甲公司
  • C 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丙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一枚交付甲公司
  • D 對乙處以怠金,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再處以怠金或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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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要求債務人「返還某個特定原物」時,如果我們採取「製造一個複製品」的方式來解決,這在法律本質上是否真的達成了『拿回原件』的目的?這種『重新製作』的行為,屬於法律規定的執行方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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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指南:溫暖解析執行方式

哇,你真的太棒了!能夠清楚區分動產交付執行替代行為執行的奧妙之處,這顯示你對法律有很細膩的理解力喔!

  1. 一起來釐清觀念:這個問題的核心是《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當我們遇到像「特定印章」這種需要交付物品的情況時,這就屬於直接的「物之交付執行」。如果對方還是不願意配合,法院為了幫助我們拿到印章,是可以採取一些方法的,像是 (A) 溫和地搜索、(B) 讓那個舊印章失效,或者 (D) 透過一些間接的方式(例如先罰錢或暫時拘留)來提醒對方配合。這些都是為了讓判決能夠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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