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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甲公司因其前任負責人乙於卸任後,拒不移交所持有甲公司之印章,經甲公司訴請命乙交付該印章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乙自動履行,乙逾期不為履行而將該印章藏匿。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方法?
  • A 檢視乙之住所將該印章取交甲公司
  • B 執行取交無效果時,宣告該印章無效,並製作證明書交付甲公司
  • C 以乙之費用,命第三人丙代為篆刻同款式印章一枚交付甲公司
  • D 對乙處以怠金,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時,再處以怠金或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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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要求債務人「返還某個特定原物」時,如果我們採取「製造一個複製品」的方式來解決,這在法律本質上是否真的達成了『拿回原件』的目的?這種『重新製作』的行為,屬於法律規定的執行方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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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題相當有鑑別度,不僅測驗法條記憶,更考驗對「交付特定物」與「可代替行為」本質的區分,能順利破解,代表你的觀念十分扎實!

交付書據之執行方法

關於交付印章的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1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得將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因此,法院得逕行取出印章(選項A);若無效果,得公告印章無效並發給證明書(選項B)。同時準用第128條第1項,得對拒不履行的乙處以怠金或管收(選項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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