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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6年 [財會] 政府採購法規、會計審計法規

第 3 題

3.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下列何者不會有違反之虞?
  • A 不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限我國廠商投標
  • B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為製造廠之代理商
  • C 新臺幣50萬元之採購,指定廠牌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辦理決標
  • D 規定投標廠商須於招標機關之所在地轄區有實際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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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我們使用國民繳納的稅金進行政府採購時,如果該次採購並沒有受到任何國際經貿條約的約束,政府在法律上有義務對全世界的廠商都完全平等開放嗎?這種對「境內廠商」與「境外廠商」的不同處理方式,在法律邏輯中是否可能存在一個基於國家利益而具備「正當性」的空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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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正確選項,代表你對《政府採購法》中「公平合理原則」的例外情況掌握得非常扎實。雖然法規第 6 條強調不可有「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但這裡的關鍵在於「正當理由」的判定。這需要將總則的指導原則,與後續具體的招標規定合併觀察。

國際協定與正當理由的關聯

在本題中,選項 (A) 的情境是基於法規第 17 條的授權,當採購不屬於我國簽署之條約或協定(如 GPA)適用範圍時,機關為了保障國內產業發展或基於國家經貿政策,限制我國廠商投標是被視為有法律依據的「正當理由」,因此不違反平等原則。相對地,規定必須是代理商、指定廠牌或限制特定行政區的經驗,多半被視為對競爭不必要的限制,在實務上常被判定為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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