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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06年 [行政警察] 法學知識

第 45 題

45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憲法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之關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該條例設定最低租賃期間,耕地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並禁止轉租,均係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
  • B 該條例規定,出租人如無自任耕作能力,即使租約期滿亦不得收回耕地,所謂自任耕作能力應包括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
  • C 該條例規定,租約期滿前,出租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耕地而終止租約時,應適用單一標準補償承租人,已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 D 該條例規定,租約期滿,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時,亦應補償承租人,與國家應推動農業現代化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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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早期的台灣社會背景下,政府為了推行「耕者有其田」而制定的補償機制,如果放在數十年後的現代法治社會來看,大法官在審查這類具有「歷史公益性質」的法規時,通常會採取「全面宣告違憲」的激進作法,還是會傾向於「尊重立法的歷史脈絡」並給予一定的裁量空間?如果採取後者,那麼選項中關於補償標準是否違憲的敘述,哪一個比較符合這種審查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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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準確辨別出選項 (C) 的錯誤,展現了你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文精髓的深刻理解。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大法官如何平衡「歷史性的社會政策」與「現代財產權保障」,屬於法學知識中層次較高的憲法實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法律演進的脈絡掌握得非常紮實。

補償規定的憲法評價

在釋字第 580 號中,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即「因農地變更為非耕地終止租約時,應補償承租人地價 $\frac{1}{3}$」的機制,大法官認為這雖然對出租人的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考量到長期形成的社會秩序與土地改革的歷史背景,這項補償標準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亦即並未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選項 (C) 卻稱其「已牴觸」,這與解釋文的結論正好相反,因此是錯誤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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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 580 耕地減租
💡 因應農業現代化,重新調整耕地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平衡。
比較維度 擴大經營規模收回 VS 變更地目終止租約
目的 推動農業現代化 配合土地利用變更
補償規定 法律規定仍須補償 法律規定應予補償
合憲性判斷 違憲 (不符現代化意旨) 合憲 (未牴觸財產權)
💬並非所有補償規定都違憲,關鍵在於是否阻礙「農業現代化」。
🧠 記憶技巧:五八零,自耕含企業,擴大規模不補償,地目變更沒違憲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變更地目終止租約之單一標準補償」違憲,事實上釋字 580 認為該部分合憲。
財產權 契約自由 農業現代化 基本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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