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06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第 26 題
下列何者貨物不適用海商法關於「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之規定?
- A 未報明船長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者
- B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
- C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
- D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者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共同海損的公平原則下,如果一份貨物「完全沒有出現在船長的清單中」或「違反安全慣例擺放」,比起一份「有登記但價值報錯」的貨物,法律對於前者與後者的懲罰力道是否應該有所不同?哪一種情況更接近『一開始就不該存在或被承認』的性質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共同海損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依據海商法第119條規定:「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由此明文可知,僅有在「貨物之性質」故意為不實聲明時,才適用經犧牲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撈救)仍應分擔之規定。相對地,選項B所述情形屬於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聲明,依法其處理原則為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因此,選項B並不適用題幹所述之規定,為本題正確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