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7年
[地政] 土地行政大意
第 1 題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得申請調處分割。下列有關調處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一調處分割,非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置程序
- B 此一調處分割,應由共有人申請之
- C 共有人得不經調處,逕行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 D 調處分割成立後,共有人即取得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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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推論:當一個爭議是由『行政機關』(而非法院)協助協調時,如果其中一方對結果仍有不滿,法律通常會保留給當事人什麼樣的最終救濟途徑?在這種情況下,該行政機關的初步結論,是否足以強大到能直接讓國家動用強制力,去變更他人的財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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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行政調處與司法執行名義的本質。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 34-1 條所為的「調處」,本質上是行政機關提供的紛爭解決機制。若共有人不服調處結果,必須在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向法院起訴。因此,該調處結果並不具備《強制執行法》中「執行名義」的終局強制力,這與法院的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有顯著差異。
-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評定為 medium。它考察了學生對「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界線的掌握,對於分不清行政救濟與民事訴訟概念的人來說,極具鑑別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