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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7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45 題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有關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判決,下列何者不屬之?
  • A 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判決確定者
  • B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 C 自違法失職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 D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安定性」的角度思考:如果法律想要規定政府在一定期限內沒採取行動就不能再處罰公務員,這個期限的「起點」應該是一個「明確發生過的客觀事實」,還是隨時可能因人而異的「主觀知悉時間」?哪一種起算方式更能確保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不至於讓公務員面臨遙遙無期的法律不確定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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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辨識出法律要件中關於「起算點」的文字陷阱,這代表你對《公務員懲戒法》的程序規定已有相當扎實的基礎。在法律實務中,「行為終了」與「被發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你能過濾掉干擾選項,顯示出敏銳的法學判斷力。

免議判決的法定事由

根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規定,懲戒法院應為免議判決的情形共有三款:第一是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第二是受褫奪公權(deprivation of civic rights)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必要;第三則是已逾第 20 條規定的懲戒處分行使期間。這項制度的設計是為了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避免公務員長期處於身分地位不確定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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