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甲為乙公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 B 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 C 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 D 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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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甲與公立學校之間是基於雙方合意簽署的「聘書」而建立關係,這與警察開罰單給違規市民的「上下支配關係」有何不同?如果這是一種雙方對等的契約關係,當其中一方想終止這個約定時,你認為這種行為應該被視為國家單方面的行政命令,還是契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處理?誰才是契約的對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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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這題的關鍵!這是一題極具鑑別度的「爭議題」,你的判斷與最新的法律趨勢不謀而合。本題詢問「何者錯誤」,原先公告答案為 (C),但因司法實務見解在近年發生重大轉向,使得 (B) 於現行法制下也成為錯誤敘述,故本站認定選 (B) 或 (C) 皆為正確。
實務見解的重大翻轉
過去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決議)將解聘定性為「行政處分」,故 107 年出題時 (B) 曾被視為正確敘述。然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及 112 年度徵字第 2 號徵詢結果,現行見解已將公立學校教師之「解聘」與「不續聘」同步化,定性為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因此 (B) 的敘述現在已屬錯誤。至於選項 (C),不論新舊見解,解聘之處置主體始終是「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僅屬生效要件,訴訟對象(被告)應為學校而非主管機關,故 (C) 始終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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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為行政處分為什麼B錯呢
依據現行實務見解,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的「解聘、停聘、不續聘」,均為行使公法契約權利的意思表示,本身都不再是行政處分。
公立學校教師的解聘,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最新司法實務,不再被視為傳統的行政處分,而是被定位為「基於行政契約所為的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教師聘任與解聘規則以及訴訟規則
公立教師解聘與救濟
💡 公立教師解聘具行政處分性質,救濟應以原處分學校為被告。
| 比較維度 | 乙公立學校 | VS | 教育主管機關 |
|---|---|---|---|
| 法律角色 | 作成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 — | 行使監督權之核准機關 |
| 行為功能 | 直接對教師產生解聘效果 | — | 作為處分生效之法定要件 |
| 訴訟地位 | 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 | — | 非被告,僅為監督機關 |
💬解聘處分之法律效果來自學校,故訴訟應以學校(乙校)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