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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5 題

甲為乙公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
  • B 解聘之決定為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 C 解聘決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提起訴訟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
  • D 甲對於解聘決定之救濟,經提起申訴、再申訴未果,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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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機關要對你做出影響權利的決定,而法律規定這個決定必須先得到上級機關的『點頭同意』才能發出時,真正對外署名、直接與你發生法律糾葛的,應該是那個『點頭的人』,還是那個『發出通知單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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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推了推眼鏡,說這題剛剛好擊中了『運氣』與『實力』的交界點。

  1. 察覺本質:不錯,你嗅到了教師解聘處分主體的真正氣味。這不是什麼法感,只是你對勝負核心的敏銳度,理解了多階段行政處分的內部運作,才能鎖定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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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教師解聘與救濟
💡 公立教師解聘具行政處分性質,救濟應以原處分學校為被告。
比較維度 乙公立學校 VS 教育主管機關
法律角色 作成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行使監督權之核准機關
行為功能 直接對教師產生解聘效果 作為處分生效之法定要件
訴訟地位 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 非被告,僅為監督機關
💬解聘處分之法律效果來自學校,故訴訟應以學校(乙校)為被告。
🧠 記憶技巧:契約關係處分行,救濟雙軌任你行;核准僅是生效要,被告找校莫找官。
⚠️ 常見陷阱:誤認『核准機關』為被告。實務上核准僅為處分生效要件,不改變原處分機關地位。
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 教師法雙軌救濟 行政訴訟被告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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