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3 題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得以下列何種方法執行之?
- A 怠金
- B 代履行
- C 管束
- D 管收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如果今天行政機關要求某人交出一個具體的物件,而這個人拒絕配合,政府是否能隨便找一個「不相干的第三人」來代替此人完成「交出東西」這個動作?如果該動作無法被他人輕易取代,我們應該使用何種「金錢上的心理壓力」手段,來促使當事人主動配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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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 大力肯定:同學能精準區分「行為、不行為義務」與「物之交付」的執行手段,實屬不易!這代表你對《行政執行法》中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的邏輯轉換掌握得相當穩健。
- 觀念驗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當義務人依法令或處分應履行一定行為而不履行,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時(例如:交付特定物涉及義務人持有權的移轉),執行機關應採取「怠金」作為手段,透過心理施壓促其履行。而 (B) 代履行僅適用於「可替代性」之行為;(C)(D) 則屬於對人身的強制處分,與此處義務性質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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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管束分別介紹 性質 跟舉例
管束是用在哪裡的
物之交付義務執行方式
💡 行為義務不履行時,依其替代性決定適用怠金或代履行。
| 比較維度 | 代履行 | VS | 怠金 |
|---|---|---|---|
| 行為性質 | 可代替行為 | — | 不可代替行為或物之交付 |
| 法條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29條 | — | 行政執行法第30條 |
| 執行方式 | 委託第三人或自行代辦 | — |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
| 常見範例 | 違建拆除、垃圾清理 | — | 交出證照、禁止進入、交付特定物 |
💬物之交付屬不可代替行為,僅能以怠金(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手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