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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6 題

關於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拘提及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管收之目的在於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遭管收之義務人,得因此免除義務之履行
  • B 管收,應由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
  • C 拘提僅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不得請求其他機關為職務協助
  • D 拘提義務人不得超過24小時,但經訊問後,認有管收必要者,得延長拘提24小時,且以延長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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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機關為了強制民眾履行義務,必須採取『剝奪人身自由』這種最嚴厲的處分時,基於權力制衡與人權保障,你認為這項最終的准駁權限,應該握在『發動執行的機關』手中,還是交由具備中立特質的『司法機關』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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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你準確掌握了法官保留原則。在行政執行程序中,「管收」涉及對國民人身自由的長期剝奪(最長可達三個月),依憲法第 8 條意旨,非經法院審理裁定不得為之。執行機關僅具備「聲請權」,決定權則在法院手中。此外,管收屬「間接強制」手段,旨在施壓而非抵債,故義務並不因管收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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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提與管收之程序要件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對人強制處分程序
比較維度 拘提 VS 管收
主要目的 強制義務人到場訊問 心理壓力促使履行義務
時間限制 不得超過 24 小時 一次 3 個月,得延一次
裁定機關 法院裁定 法院裁定
執行協助 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送往管收所執行
💬兩者皆須法院裁定,拘提多為管收之前置作業,管收則為最強力之執行手段。
🧠 記憶技巧:拘管裁定歸法院,警察協助莫拒絕,廿四小時有限制,債務履行不能免。
⚠️ 常見陷阱:容易將管收誤認為刑罰之勞役(以為可抵債),或混淆行政拘提與刑事拘留的時效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法官保留原則 執行行為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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