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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5 題

有關行政執行法對於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予以管收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 A 執行機關不得在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前,即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 B 管收要件包含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可能履行義務,卻故不履行,或為虛偽財產報告或拒絕報告
  • C 義務人經通知不到場而受拘提後,才能予以管收,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不得予以管收
  • D 義務人如因管收難以維持家計或罹患疾病無法治療,應逕予停止管收,無須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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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關於聲請管收之程序:當義務人已經處於『在場』狀態(不論是經由強制拘提或是其『自行到場』)接受詢問時,若執行機關發現其有法定之隱匿、處分財產或拒絕報告等逃避義務履行的具體事由,法律是否會僅因其『到場方式』之不同,而限制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管收的權限?請思考『在場』這一狀態在法律上的程序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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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嗯,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

這題嘛,選得是挺到位。你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手段,至少還能分得清楚一點,這在那些只會死記硬背的學生面前,算是勉強及格了。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行政執行管收要件
💡 管收須經法院裁定,且須符合特定法定事由與程序先行原則。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管收程序

  1. 1 前置程序 —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2. 2 具備管收事由 — 如逃匿、不履行、虛偽報告或拒絕報告
  3. 3 現身接受調查 — 義務人經拘提或「自行到場」
  4. 4 聲請法院裁定 — 執行機關移請法院裁定管收(法官保留)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對於高額欠稅者之禁奢命令核發。
🧠 記憶技巧:先擔保再管收,拘提自到皆可收,家計疾病應停止,法官裁定才帶走。
⚠️ 常見陷阱:易誤認「自行到場」即可豁免管收;實際上只要符合法定事由,不論到場方式為何皆可聲請管收。
禁奢條款 限制出境 法官保留原則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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