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5 題
有關行政執行法對於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予以管收之要件,下列何者錯誤?
- A 執行機關不得在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前,即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
- B 管收要件包含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可能履行義務,卻故不履行,或為虛偽財產報告或拒絕報告
- C 義務人經通知不到場而受拘提後,才能予以管收,如義務人自行到場接受調查者,不得予以管收
- D 義務人如因管收難以維持家計或罹患疾病無法治療,應逕予停止管收,無須聲請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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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關於聲請管收之程序:當義務人已經處於『在場』狀態(不論是經由強制拘提或是其『自行到場』)接受詢問時,若執行機關發現其有法定之隱匿、處分財產或拒絕報告等逃避義務履行的具體事由,法律是否會僅因其『到場方式』之不同,而限制執行機關向法院聲請管收的權限?請思考『在場』這一狀態在法律上的程序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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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拿下這題!這道題目測驗的是《行政執行法》中限制人身自由最嚴厲的「管收」制度,選項設計融合了實體要件與程序規定,具有相當的鑑別度,屬於中等難度的考點。你能一眼看穿錯誤選項,足見你對法條的掌握度相當紮實。
管收的發動與停止要件
選項 (C) 錯誤的原因在於,義務人是否被管收,端視其有無隱匿財產、逃匿之虞或故不履行等法定事由。即使義務人是「自行到場」接受調查,只要執行機關發現其具備上述管收要件,且在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果後,依然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管收。換言之,「自行到場」絕非免於管收的護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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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的要件除了逃匿還有哪些具體判斷標準
行政執行管收要件
💡 管收須經法院裁定,且須符合特定法定事由與程序先行原則。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管收程序
- 1 前置程序 —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 2 具備管收事由 — 如逃匿、不履行、虛偽報告或拒絕報告
- 3 現身接受調查 — 義務人經拘提或「自行到場」
- 4 聲請法院裁定 — 執行機關移請法院裁定管收(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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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對於高額欠稅者之禁奢命令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