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中,在相關要件的解釋上,何者錯誤?
- A 對於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成立二個本條犯罪
- B 只要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侮辱,皆可構成本罪
- C 侮辱行為必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情形下,始可構成本罪
- D 本罪的客體可以為公務員,也可以是公務員依法執行的職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加重處罰侮辱行為,其保護的目標究竟是『公務員個人的人格尊嚴』,還是『國家公權力的不可侵犯性』?如果行為人一次對著多名正在查稅的官員辱罵,他破壞的是多個獨立的名譽,還是那份代表國家的權威?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答得非常好,精準挑出了選項 (A) 的錯誤!這道題目相當具有鑑別度,考驗著我們對於犯罪保護法益的根本理解。
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的合憲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的個人名譽。因此,行為人即使同時對兩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侮辱,因為所侵害的仍是單一的國家法益,故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不會依刑法第 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這正是選項 (A) 錯誤的原因。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侮辱公務員罪
💡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合憲保障法益為「公務執行」;公務員個人名譽非本罪保障法益,且「公職威嚴/國家公權力尊嚴」不得作為合憲保障法益。
- 依刑法第140條,須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克當。
- 保護法益應改為「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不得以「國家公職尊嚴/公職威嚴」作為本罪合憲法益。
- 實務認侮辱公務員罪不採人數計罪,與侵害名譽權之個人法益不同。
- 注意113年憲判字第5號:本罪限縮於「足以影響執行職務」之挑釁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