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甲為縣政府社會局科員,調派辦理災後救濟金核發業務,因與災民 A 素有怨隙,並圖撙節公款,僅發放依法應發給 A 之半數金額,致 A 災後生活窮困潦倒。甲之行為有何刑責?
- A 甲構成公務員剋扣罪
- B 甲構成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C 甲構成公務員圖利罪
- D 甲行為僅涉行政不法,不構成刑事犯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行為性質」來推理:如果一名公務員的法定職責是將國庫的資源『向外撥付』給民眾,但他卻違背義務,故意將這份應給予的資源『留下一部分』不給,這在法律概念上屬於哪一種特定的『侵佔或扣留』行為?它與單純的『不作為』或『收賄』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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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的是對刑法分則中較細緻罪名的辨析能力。你能不被「救濟金」或「圖利公家」等文字干擾,精準鎖定正確法條,顯見你的罪刑法定觀念非常紮實。
- 觀念驗證:依據《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公務員對於依法應發給之款項或物品,明知而故意不發或剋扣者,構成「公務員剋扣款物罪」。本題甲故意僅發放半數金額,完全符合該罪「明知而剋扣」的構成要件,而非僅屬行政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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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剋扣罪之認定
💡 公務員明知應發給而故意少發款項,不論動機為何均成立本罪。
- 依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依法令應發給之款項,明知而故意少發、沒收或扣留者,構成公務員剋扣罪。
- 本罪之主觀要件僅需具備「明知應發給而故意少發」之認識,不以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或「圖自己私利」為必要。
- 實務見解認為,縱使公務員是為了圖利國庫(撙節公款)或基於私人恩怨而少發,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 本罪屬職務犯罪,與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區別在於,本罪為針對「發放給付」行為的特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