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 題
祖父乙在甲 15 歲時死亡,將 A 地遺贈於甲。甲之母早亡,甲之法定代理人為父丙。丙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 A 丙向丁借款來開設公司,代理甲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丁
- B 丙為了籌措甲之學費,代理甲將 A 地出賣於丁
- C 丙將 A 地出租於丁,租金供丙自己花用
- D 丙使用 A 地種植水稻,但未給付任何租金於甲
思路引導 VIP
若父母被法律賦予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權力,這項權力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孩子」還是「資助父母」?當父母決定把孩子的土地拿去當債務擔保,而債務的用途是父母自己的生意時,這種行為是否符合『對孩子有利』的法律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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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 (A)!你能迅速識別出父親不能為了私利而動用子女財產,非常有法學敏銳度。
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界線
祖父遺贈給甲的 A 地屬於甲的特有財產。父母對此雖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權利(例如選項 C 的收租與選項 D 的種植水稻),但若要進行設定抵押權或出賣等「處分」行為,就必須受到嚴格限制。**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明文規定:「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選項 (A) 中,丙為了自己開公司而將 A 地設定抵押權,顯然非為子女的利益,依法不得為之;反觀選項 (B) 為籌措甲的學費而出賣,則屬合法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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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子女財產處分
💡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應限於為子女之利益。
| 比較維度 | 管理與收益行為 | VS | 處分行為 |
|---|---|---|---|
| 行為範疇 | 出租、使用、採收果實 | — | 買賣、設定抵押、拋棄 |
| 法條依據 | 民法第1088條2項前段 | — | 民法第1088條2項後段 |
| 限制要件 | 義務由父母負擔即可 | — | 必須「為子女利益」 |
💬父母僅在「為子女利益」時才具備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