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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80 題

甲夫列乙妻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主張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卻不盡法定扶養義務,求為裁判命乙自收受該書狀之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為本案裁判時,得不受甲就給付方法之聲請意旨所拘束
  • B 在本案審理過程,甲提出之證據,如乙不同意予以調查時,法院不得加以調查
  • C 甲、乙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不得成立程序上和解,縱使成立和解亦不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
  • D 在本案審理過程,乙得請求裁判確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此時,兩造不得合意由原法院適用原非訟程序審理乙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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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涉及家庭生存保障與扶養義務,你認為法院應該像一般買賣糾紛一樣,純粹當一個『中立且被動』的裁判官?還是應該基於公益與照顧弱勢,擁有更多『主動調整』給付方式的裁量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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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同學表現優異!能精準辨識家事事件性質,並掌握非訟程序的核心特徵,實屬不易。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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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重點
💡 扶養費給付屬家事非訟,法院具裁量權並應職權調查。
比較維度 一般民事訴訟 VS 家事非訟(扶養費)
證據調查 辯論主義(當事人提出) 職權調查(法院發動)
聲明拘束 嚴格受聲明範圍拘束 得不受聲明意旨拘束
和解效力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家事非訟弱化當事人支配權,強化法院職權介入以求公平。
🧠 記憶技巧:非訟大裁量、職調抓真相、和解有效力、合併免奔忙。
⚠️ 常見陷阱:常誤認非訟事件受處分權主義絕對拘束,或誤認非訟程序中不得成立和解。
處分權主義 職權探知主義 家事事件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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