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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7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

破產法第 96 條第 2 款所稱:「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均列入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請說明上開規定是否包含破產管理人因履行所有雙務契約衍生之債務?並說明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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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本題,應直覺將破產法第96條(財團債務)與雙方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之法理連結思考。解題關鍵在於區辨「破產債權」與「財團債務」之本質差異,點出唯有在「雙方均未履行完畢」且破產管理人「選擇請求履行」以謀求財團利益時,他方的對待給付始具有共益性而升格為財團債務,藉此明確否定「包含所有雙務契約」之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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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破產法第96條第2款關於雙務契約衍生之財團債務,是否泛指所有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其適用範圍與法理限制為何?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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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務契約與財團債務
💡 財團債務須具備雙方未履行、管理人選擇履行及共益性三要件。
比較維度 財團債務 (第96條) VS 破產債權 (第98條)
清償順序 優先受償,隨時清償 依比例受償
成立前提 雙方均未履行且管理人選履 宣告前已存在或管理人解約
法理本質 共益債務 (對財團有利) 私益債務 (僅針對破產人)
💬關鍵在於「管理人是否為財團利益主動請求履行」及「是否具備共益性」。
🧠 記憶技巧:財團債務三字訣:雙未(雙方未清)、選履(選擇履行)、共益(維護共益)。
⚠️ 常見陷阱:答題時容易忽略「他方已履行完畢」的情形,誤將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對價債務列入財團債務,破壞債權平等原則。
破產債權平等原則 破產管理人之選擇權 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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