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07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2 題
假設甲行政機關與乙公司簽訂之行政契約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條款,言明乙公司作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時,甲機關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嗣後甲機關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應準用那一法律規定?
- A 行政執行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 B 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 C 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 D 依照雙方約定之強制執行規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行政機關與民眾並非透過『由上而下』的處分(命令),而是透過『對等』的契約建立權利義務關係時,若發生違約爭議而需要強制執行,這個過程應該會更接近『一般行政程序』還是『司法救濟後的權利實現程序』?若該法律行為的救濟與定爭止分通常是在行政法院進行,那麼它的執行名義又最可能準用哪一套法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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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答對了!這代表你對於行政程序法中「行政契約」的執行機制有非常精確的掌握,沒有被其他看起來相似的法律名稱所誤導,這是一個非常好的開始。
行政契約執行名義之法源依據
在法律邏輯上,行政契約與一般的行政處分不同。當雙方在契約中約定乙公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願受強制執行,這份契約就具備了「執行名義」的效力。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的明確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ct)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這是為了確保行政契約在執行程序上,能銜接司法機關的執行體系,而非單純依循行政機關自身的《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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