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08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19 題
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不包括容忍(忍受)義務
- B 行政處分即是行政執行的執行名義
- C 由原處分之上一級機關行使之
- D 依法令所負之義務,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事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國家要對民眾採取強制力,以落實法律規定的義務時,執法人員必須依據什麼樣的具體法律文件,才能確認「誰」在「什麼時候」應該完成「什麼動作」?如果沒有這個具體的載體,執行程序是否會失去明確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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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執行中關於「執行名義」的核心觀念!這題你能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行政程序與法規的對應關係已有相當敏銳的觀察。
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的法源
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當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且經通知後逾期仍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即可發動強制執行。因此,行政處分確實扮演了執行名義(Execution Title)的角色。要注意的是,這裡的「行為義務」範圍極廣,除了積極的作為,也包含消極的「不作為」與「容忍義務(例如配合拆遷)」,所以選項 (A) 的敘述並不全面;而選項 (D) 忽略了法令本身也是合法的執行依據。至於執行機關,依同法第 4 條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執行,而非上一級機關,故 (C) 亦非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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