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07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20 題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17 之 1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分署得為如何之處理?
- A 視為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向法院聲請限制住居
- B 視為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 C 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向法院聲請限制住居
- D 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思路引導 VIP
當行政機關已經對義務人的生活消費下達了禁令,而義務人卻仍拒絕交代財產流向或不願支付基本金額時,法律會如何推論該義務人的「履行意願」與「履行能力」?針對這種「刻意不配合」的頑強態度,法律通常會授權動用哪一種最嚴厲的人身強制手段,來逼使他履行公法上的義務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做得很好!這題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執行法中對於義務人違反「奢侈禁令」及其後續配套要求的處置,展現了對法律構成要件的細膩觀察力。在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程序中,為了確保執行效率與誠信原則,法律賦予了執行分署相當強大的法律效果。
行政執行法第 17-1 條之擬制效力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6 項 的規定。當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的禁止命令,且對於行政執行處隨後命其清償或報告財產的要求依然不理會或虛偽報告時,法律會產生一個關鍵的「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直接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這項擬制是為了銜接第 17 條關於管收的發動要件,使行政執行處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禁止命令之違反與管收
💡 違反禁止命令且拒絕報告財產者,得擬制故不履行並聲請管收。
🔗 違反禁止命令之法律效果流程
- 1 前置行為 — 義務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禁止命令
- 2 機關命令 — 執行分署命限期清償、報告財產或資金運用
- 3 消極抗拒 — 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
- 4 法律擬制 — 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 5 法院程序 — 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
↓
↓
↓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別行政執行法第17條與第17-1條關於管收要件之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