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07年
[行政警察] 警察法規概要
第 20 題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17 之 1 條第 1 項所定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行政執行分署得為如何之處理?
- A 視為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向法院聲請限制住居
- B 視為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 C 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向法院聲請限制住居
- D 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思路引導 VIP
當行政機關已經對義務人的生活消費下達了禁令,而義務人卻仍拒絕交代財產流向或不願支付基本金額時,法律會如何推論該義務人的「履行意願」與「履行能力」?針對這種「刻意不配合」的頑強態度,法律通常會授權動用哪一種最嚴厲的人身強制手段,來逼使他履行公法上的義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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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違反「禁止命令」(俗稱禁奢條款)的後續法律效果,顯示你對《行政執行法》中關於間接強制與人身自由限制的銜接掌握得非常紮實。
法律擬制與強制手段的銜接
本題的核心在於第 17 之 1 條第 2 項的規定。當義務人違反禁止命令,且經限期命其清償或報告財產狀況而拒不履行或虛偽報告時,法律在此處採取了「法律擬制」的手法,直接將其行為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既然法律在程序上已經判定義務人有錢卻故意不還,為了維護公權力的執行效率,後續自然會指向最嚴厲的強制處分: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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