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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_essay 107年 [消防警察] 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概要

第 q1 題

一、為便於災害搶救之進行,要劃定警戒區,依消防法之規定,那些情形要劃定警戒區?並詳細說明其有那些區別?(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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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題時需注意題目限制「依消防法之規定」,因此要找出消防法中提及「劃定警戒區」的法條。主要包含第20條(搶救火災)及第23條(危險物品有火災爆炸之虞)。答題應分別列出兩條文之內容,並從「發動時機」、「權責主體」、「後續處置」等面向進行比較與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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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點分析】:本題測驗考生對《消防法》中關於「劃定警戒區」規定的熟悉度,以及區分不同法條間(第20條與第23條)要件及權限的能力。\n2. 【相關法條/理論】:消防法第20條(火災發生時之警戒區)、消防法第23條(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之警戒區)。\n3. 【涵攝】:\n (1) 依消防法規定,須劃定警戒區之情形:\n - 搶救火災時:依消防法第20條規定,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出,並得疏散或強制引導區內人車。\n - 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依消防法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因材質或設備欠缺,而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出,並得疏散或強制引導區內人車;必要時,得令管理權人將該危險物品移至安全處所。\n (2) 依題意說明兩者之區別:\n - 發動時機不同:第20條是在「火災已發生,為搶救火災」時發動;第23條是在「尚未發生火災,但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等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的預防階段發動。\n - 劃定權責主體不同:第20條為機動性之「消防指揮人員」;第23條為預防處分性質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n - 處置作為範圍不同:兩者皆可限制進出、疏散及強制引導人車,但第23條更賦予機關「必要時,得令管理權人將該危險物品移至安全處所」的處分權限。\n4. 【結論】:消防法針對「搶救已發生之火災」與「預防潛在之火災爆炸」分別制定了劃定警戒區之規範。兩者在權責主體、發動時機與處置權限上均有顯著差異,實務上應依不同情境適用正確法源。\n5. 【答題提醒】:法規比較題的標準答法,應先分別寫出法條內容,再另標點出區別項目(如:主體、時機、手段)。善用對比能突顯邏輯清晰,容易獲取高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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