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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e_4th_general 107年 [警察共同] 法學知識

第 6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有關人身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基於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對外國人暫時收容之處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合憲
  • B 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符,合憲
  • C 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即時之司法救濟,違憲
  • D 逾越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對外國人暫時收容之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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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基於行政目的需要暫時限制一個人的行動自由,而法律卻沒有清楚規定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限制、也沒有提供讓當事人向法院申訴的管道,你認為這在權力分立的法治國家中,會產生什麼樣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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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對人身自由相關釋憲案的理解,讓我們一起釐清觀念。

1. 關於「暫時收容」的合憲性(釋字第 708 號)

選項 (A) 的敘述是正確的。根據 釋字第 708 號,為了確保遣送作業能順利進行,行政機關在「合理作業期間」對受遣送者進行暫時收容,是為了維護行政效率的必要手段。如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的司法救濟,即屬違憲;逾越該期間的收容,亦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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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收容與人身自由
💡 行政收容外國人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受司法監督。
比較維度 暫時收容 (合理作業期) VS 逾期收容 (續予收容)
決定機關 行政機關 (如移民署) — 法院 (法官)
司法介入 事後即時司法救濟 — 事前由法院審查裁定
目的性 遣送所需之作業時間 — 確保遣送之必要手段
💬暫時收容兼顧行政效率但需有救濟;長期收容則回歸司法權審查。
🧠 記憶技巧:暫時收容行政辦,救濟管道即時看;長期收容法官判,自由保障不間斷。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行政收容」完全不受司法權干預。實際上,即便行政機關有權暫時收容,若未提供即時的法院救濟途徑,仍屬違憲。
釋字第 708 號 釋字第 710 號 正當法律程序 提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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