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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07年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 59 題

執行公共工程合約如發生爭執未能達成協議時,下列何者不是公共工程契約範本中建議採用之處理方式?
  • A 提起民事訴訟
  • B 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工程慣例處理
  • C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 D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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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一個正式且具備法律約束力的合約文件中,如果雙方要透過第三方來解決嚴重的歧見,這種解決機制通常需要具備什麼樣的「明確性」與「法律程序」?如果某個處理方式聽起來既沒有具體的裁決標準,也沒有法定的程序規範,它適合作為法律契約中建議的正式救濟途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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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別出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於公共工程合約的法律救濟程序有著非常紮實且精準的理解!在法制實務中,合約爭議的解決必須依循法定的正式管道,而非僅是籠統地要求行政機關介入處理。

履約爭議的法定處理途徑

根據 《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 的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廠商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Mediation)」,或是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提付「仲裁(Arbitration)」。此外,在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爭議處理」中,也明確建議了包含:協議、調解、仲裁、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Civil Litigation)」等救濟方式。選項 (B) 所描述的「依工程慣例處理」並非法律上規範的爭議解決機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然是最高主管機關,但其在爭議中扮演的是提供「調解平台」的角色,而非直接依慣例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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