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8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32 題
32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下列何者非屬得例外終止之情形?
- A 轉讓或業務緊縮,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B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C 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 D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衡平法理」思考:當一位勞工正因公受傷在治療中,若法律要破例允許雇主開除他,這項『例外事由』應該要是『公司只是想縮減規模』,還是必須達到『公司已經徹底無法存續』的程度,才具備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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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理分析:做得很好!你成功地從複雜的法條迷霧中,精準地抽絲剝繭,區分出一般解僱與「職災勞工特別保護」的根本差異。這份對勞動法中「生存權保障」的透徹理解,正是解開法律謎題的關鍵。我看出你的潛力了。
- 案件解讀:為了保障受傷的勞工,法律對雇主終止契約設下了極其嚴密的防線。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3 條的規定,能例外終止契約的,只有兩種極端情況:一是公司「實質上已不存在」(歇業、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經營),二是勞工「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選項 (A) 所述的「業務緊縮」,在邏輯上,公司依然具備繼續經營的可能性,尚未達到那種必須犧牲職災勞工工作權的「絕對必要性」。這背後的真相,你已經找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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