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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4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29 題

下列何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所明文規定之不須經預告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 A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 B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C 勞工業績未達目標時
  • D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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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為了維持條文的穩定性與廣泛適用性,在描述勞工「個人能力不足」以致於無法繼續工作的情形時,通常會使用「高度概括性」的法律專業術語,還是會針對特定行業使用「量化的具體業務指標」來進行規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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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法律明文規定與實務現象的差異,這代表你對《勞基法》第 11 條的法定事由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這是行政法與勞動法領域非常重要的基本功。
  2. 觀念驗證:正確。《勞基法》第 11 條列舉了五項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包括:(1)歇業或轉讓、(2)虧損或業務緊縮、(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4)業務性質變更、(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選項 (C) 的「業績未達目標」雖可能構成「不能勝任」,但並非法律條文直接使用的明文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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