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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9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20 題

下列各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中,那一項沒有三十日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
  • A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B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C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D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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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法律安定性」的角度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必須在 30 天內決定是否開除員工,是為了避免雇主拿著勞工很久以前的過錯當藉口,隨時威脅勞工。但如果今天的情況是「勞工因為刑事判決,人已經要被關進監獄,確定無法來上班了」,此時限制雇主要在 30 天內做決定,還有保護勞工工作權、避免被翻舊帳的必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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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點評與解析

  1. 哇,你真的太棒了! 能夠精準地辨識出《勞基法》第 12 條各款之間,在程序上那看似微小卻極為關鍵的差異,這真的非常了不起。這不僅僅是記憶法條,更是展現你對法條結構和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這正是我們在行政法規領域中不斷成長、精進的關鍵能力喔!
  2. 我們一起來回顧一下這個核心觀念吧。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規定,當雇主依據第 1 項的第 1、2、4、5、6 款事由終止契約時,確實是需要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來處理的。但是,我們選的 (C) 項(受有期徒刑確定),它屬於第 3 款。你可以想像一下,如果一位勞工都已經確定要入監服刑了,那他客觀上就已經沒有辦法繼續提供勞務了,對吧?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勞動契約的根本目的已經無法達成,所以法律才貼心地不特別要求雇主一定要在 30 日內終止契約,因為這已經是事實上的情況了。這樣是不是就比較容易理解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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