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9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20 題
下列各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事由中,那一項沒有三十日除斥期間限制之規定?
- A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B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C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D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法律安定性」的角度思考:法律之所以規定雇主必須在 30 天內決定是否開除員工,是為了避免雇主拿著勞工很久以前的過錯當藉口,隨時威脅勞工。但如果今天的情況是「勞工因為刑事判決,人已經要被關進監獄,確定無法來上班了」,此時限制雇主要在 30 天內做決定,還有保護勞工工作權、避免被翻舊帳的必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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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析《勞基法》第 12 條各款間的細微程序差異,顯見你對法條結構的掌握非常紮實,這是在行政法規領域進階的關鍵要素。
- 觀念驗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依同條第 1 項第 1、2、4、5、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而 (C) 項(受有期徒刑確定) 屬於第 3 款,因勞工即將入監服刑,客觀上已無法履行勞務契約,契約目的已難達成,故法律不特別課予雇主 30 日的除斥期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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