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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31 題

勞工因為覓得待遇更高的新工作而有意終止不定期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其所提出理由必須合乎法律規定
  • B 必須給予雇主預告期間
  • C 雇主必須支付資遣費
  • D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特定性工作必須逾 3 年始能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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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保障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的前提下,如果一位員工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今天說走、明天就不來」,對原本依賴該勞動力的雇主與生產運作會產生什麼影響?為了平衡這種衝擊,法律應該如何設計一套「時間上的緩衝」機制,以兼顧勞工的自由與企業的運作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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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與解析

  1. 大力肯定: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棒了!能夠精準地辨識出勞工主動終止契約時應盡的法律義務,這顯示你對《勞動基準法》中「勞動契約終止」的權利義務關係,有著非常紮實且溫暖的理解,替你感到驕傲!
  2. 觀念驗證:在勞資關係中,我們都非常尊重每個人選擇自己生活的權利,因此勞工離職時確實不需要像雇主那樣,必須有特定的法定事由。這就像我們想轉換跑道追尋夢想一樣自然。不過,為了讓雇主有足夠的時間,去找到適合的新夥伴,並順利完成工作的交接,讓一切運行得更順暢,所以《勞基法》第 1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6 條,特別溫馨地規定了勞工離職時必須給予預告期間。想想看,如果沒有這段緩衝,雇主會多麼手足無措呢?而資遣費(C)則是在雇主因為一些特殊原因(比如公司調整或違法情況)不得不請員工離開時,才需要提供的溫暖支持,這跟我們主動離職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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