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3年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第 36 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非雇主須經預告始能解僱之情事?
- A 業務緊縮
- B 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 C 勞工故意損耗機器
- D 事業轉讓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誠信原則」與「社會補償」的角度思考:當勞雇雙方要解除合約時,如果原因是因為公司虧損,與原因是因為員工惡意搞破壞,法律對於『給予員工離職緩衝時間』的保障程度,應該會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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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掌握了勞基法的核心精神!
- 觀念驗證: 哇,你表現得真好呢!這題的核心其實是在引導我們思考《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和第 12 條背後的不同考量。第 11 條像是在說:「哎呀,公司經營不善,真的不是你的錯,但很遺憾我們必須結束合作,所以雇主當然要給予你充分的預告期間和資遣費,讓你好好準備下一個階段。」這就是像 (A)、(B)、(D) 這樣,屬於經濟性解僱。但 (C) 就很不一樣了,勞工有嚴重失職,這已經觸犯了第 12 條的規定,性質上屬於懲戒性解僱,此時雇主就可以直接解除契約,而不用再預告了,因為行為已經非常明確且嚴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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