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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結婚後定居於臺北,甲在某次登山時失蹤,生死不明已達 7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一事件僅得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
  • B 此一事件僅得依 A 國法為死亡宣告
  • C 此一事件得因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
  • D 此一事件,關於死亡宣告之效力,僅得依失蹤人之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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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外籍人士在台灣長期生活並失蹤,其留下的遺產或配偶的婚姻狀況都在我國境內。此時若強迫聲請人必須跨海去該外國法律體系尋求救濟,是否符合法律的便利性與對在地利害關係人的保護原則?你認為法律應該提供何種彈性機制來處理這種在地的法律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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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涉外失蹤事件之死亡宣告管轄與法律適用。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題幹中,A國人甲定居於臺北,屬於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且其配偶乙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同住臺北,完全符合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要件。因此,本事件得因其配偶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故選項C正確。法條明定「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之,並非排他性之「僅得」依我國或A國法,故選項A與選項B皆錯誤。此外,針對死亡宣告之效力,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並非僅得依失蹤人之本國法,故選項D亦屬錯誤。

📝 涉外死亡宣告之準據法
💡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的死亡宣告規定,係在第1項、第2項所定連結下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且第3項明定前二項死亡宣告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不宜表述為「原則依失蹤人本國法」。
比較維度 原則(第1項) VS 例外(第2項)
準據法 失蹤人之本國法 中華民國法律
適用前提 一般失蹤狀況 在我國有財產或法律關係
效力範圍 普遍性效力 限於我國境內財產或關係
💬本題應表述為: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另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亦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之,非概括「依職權」。
🧠 記憶技巧:死亡宣告:原則本國,例外我國(須有境內財產或關係)。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僅能依其本國法」或「僅能依我國法」,忽略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係屬併行不悖的規範。
涉外失蹤宣告 本國法主義 法庭地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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