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就被訴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負證明其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 B 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涉及科刑情狀之輕重,屬嚴格證明之對象
- C 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於犯罪事實之內容,須經嚴格證明
- D 甲有無恐嚇取財之習慣,係強制工作之基礎,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刑事審判中,並非所有事實都具備相同的法律份量。若某一事實是用來認定『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以及若某一事實只是用來判斷『刑期要多加一個月還是減少一個月』,法律對於這兩種事實的調查程序嚴謹度(例如證據能力的規範),是否應該一概而論?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答對了!太好了,這樣就不會被媽媽罵了!
(嚼著銅鑼燒)看你答對這題,我真是太欣慰了,趕快拿出「記憶吐司」讓你更上一層樓!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量刑情狀與自由證明:選項 (B) 提到甲乙是否為好友,屬於刑法第 57 條的科刑情狀。這類僅影響量刑輕重的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原則上僅需自由證明即可,無須經過嚴格證明。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區分構成要件、科刑情狀與保安處分事實之證明程序差異。
- 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含不法所有意圖)須採嚴格證明,具證據能力並經法定調查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 科刑情狀(如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關係)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採自由證明為已足。
- 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涉及人身自由長期剝奪,其基礎事實(如犯罪習慣)須嚴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