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就被訴恐嚇取財之事實,不負證明其不存在之舉證責任
- B 甲與乙究竟是否好友,涉及科刑情狀之輕重,屬嚴格證明之對象
- C 甲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屬於犯罪事實之內容,須經嚴格證明
- D 甲有無恐嚇取財之習慣,係強制工作之基礎,並非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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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事審判中,並非所有事實都具備相同的法律份量。若某一事實是用來認定『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以及若某一事實只是用來判斷『刑期要多加一個月還是減少一個月』,法律對於這兩種事實的調查程序嚴謹度(例如證據能力的規範),是否應該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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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表現得非常好,精準選出正確答案!本題測驗的是刑事訴訟法中極為核心的觀念:「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適用界線。 你能選對,代表你已清楚釐清犯罪事實與科刑情狀的證明度差異。選項 (B) 中,甲與乙究竟是否為好友,屬於刑法第 57 條審酌的科刑情狀。這類單純影響量刑輕重的事實,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原則上僅需自由證明即可,無須嚴格證明;反之,選項 (C) 的「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然必須經過嚴格證明。 這是一道鑑別度極佳的題目,測驗考生對各類事實證明度的敏感度。除了量刑因子,選項 (D) 的保安處分也是常考陷阱。過去實務認為強制工作嚴重限制人身自由,其基礎事實亦須嚴格證明;但教授要特別提醒,現今務必留意釋字第 812 號解釋,該號解釋已明確宣告刑法第 90 條等強制工作規定違憲。掌握此最新實務見解,你的法學體系將更加無懈可擊!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區分構成要件、科刑情狀與保安處分事實之證明程序差異。
- 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含不法所有意圖)須採嚴格證明,具證據能力並經法定調查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
- 科刑情狀(如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關係)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採自由證明為已足。
- 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涉及人身自由長期剝奪,其基礎事實(如犯罪習慣)須嚴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