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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7 題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下列事項之調查,依近期實務見解,何者不適用自由證明?
  • A 被告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之調查
  • B 共同正犯各人,就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犯罪利得若干、對犯罪利得有無處分權之認定
  • C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 D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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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先釐清刑事訴訟中『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適用範圍界線:一般而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對罪責有重大影響的實體法事實,應適用何種強度的證明程序?若某項資料雖名為科刑資料,但其性質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必要,是否仍能放寬證據調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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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核心邏輯!這道題目檢驗的是「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界線,這是程序法中相當進階的觀念。一般而言,涉及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以及影響被告權益至鉅的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皆應採嚴格證明。至於程序性事項或不影響犯罪成立的量刑參考資訊,則適用自由證明。

嚴格證明的界線:科刑資料的性質

選項 (A)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依據近期實務見解,被告科刑資料中若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本質上與犯罪事實之評價難以分割,直接影響法院對被告刑罰量的評價與自由權之剝奪程度。為了貫徹正當法律程序,這類事實必須使用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不能僅以自由證明草率認定。相比之下,選項 (B) 的犯罪利得(沒收)、(C) 的強制處分事由以及 (D) 傳喚不到之事實,均屬程序性或附隨性事項,不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評價,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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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區分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適用範圍,特別是科刑與程序事項。
  • 嚴格證明適用於「犯罪事實」及「法律加重減輕事由」,須具證據能力並經法定調查程序。
  • 實務見解(如111台上272)認與犯罪密切相關之科刑因子(如動機、目的)應採嚴格證明。
  • 自由證明適用於「訴訟程序事實」(如限制出境)及「不影響定罪之沒收事實」(刑訴第455-11條)。
  • 自由證明雖不受嚴格限制,但仍須具備適法性,且調查結果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 記憶技巧:犯罪加減嚴格證,程序沒收自由證;動機目的關聯重,視同事實嚴格證。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科刑資料」一律採自由證明。需注意若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者,實務已趨向要求嚴格證明。
證據能力 傳聞例外之調查 沒收程序之證明標準 國民法官法之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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