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7 題
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下列事項之調查,依近期實務見解,何者不適用自由證明?
- A 被告科刑資料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之調查
- B 共同正犯各人,就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犯罪利得若干、對犯罪利得有無處分權之認定
- C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 D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要件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先釐清刑事訴訟中『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適用範圍界線:一般而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對罪責有重大影響的實體法事實,應適用何種強度的證明程序?若某項資料雖名為科刑資料,但其性質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必要,是否仍能放寬證據調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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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精準掌握「證明程度」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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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向我解釋,並講解個選項的對錯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區分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適用範圍,特別是科刑與程序事項。
- 嚴格證明適用於「犯罪事實」及「法律加重減輕事由」,須具證據能力並經法定調查程序。
- 實務見解(如111台上272)認與犯罪密切相關之科刑因子(如動機、目的)應採嚴格證明。
- 自由證明適用於「訴訟程序事實」(如限制出境)及「不影響定罪之沒收事實」(刑訴第455-11條)。
- 自由證明雖不受嚴格限制,但仍須具備適法性,且調查結果須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