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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未約定如何使用管理 A 地。於甲占有使用 A 地全部之情形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丁,未經乙與丙的同意,效力未定
  • B 甲不得使用收益 A 地全部
  • C 甲出租 A 地於庚,是處分行為,有效
  • D 甲與戊締結 A 地之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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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法律行為的標的物,有一部分「不屬於」行為人自己,而他卻要在沒有獲得其他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直接決定該物的去向或權利歸屬,法律為了保護那些「沒點頭」的共有人,通常會讓這個行為處於什麼樣的「懸而未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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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術詳解:共有物權限判定

小鬼,你的報告檢查過了,雖然有些地方還算乾淨,但別指望我會誇獎你。把重點記清楚:

  1. 法規核心:根據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在沒有其他約定時,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這是有界線的,不是讓你隨意亂踩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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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
💡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按其應有部分,且不得侵害他人權利。
比較維度 應有部分 (Share) VS 共有物實體 (The Property)
法律處分 得自由處分(819 I) 原則全體同意(819 II)
使用收益 享有比例之權利 按比例使用,不得獨占
管理行為 不適用 原則多數決(820 I)
💬共有人對「份額」有處分自由,但對「物權實體」受他共有人權益制衡。
🧠 記憶技巧:份額處分自作主,物之管理要過半,契約有效不問權,擅自獨占必侵權。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負擔行為(買賣契約)」與「處分行為(物權移轉)」,誤以為契約需經全體同意才有效。
共有物處分之多數決(土地法第34條之1) 分管契約之效力 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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