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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 A 地由丙管理。嗣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 50 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 B 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 C 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 A 地由其管理
  • D 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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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嘗試從民法物權編的「取得時效」與「權利混同」兩個核心概念切入思考:首先,當共有人之一(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共有地達 $20$ 年時,法律上如何界定「他人之土地」?共有人是否得對共有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次,當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即民法第 $762$ 條之混同)時,若該所有權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仍會依「原則」而消滅,還是會觸發「但書」的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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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答對了?看來你很有當咒術師的天分嘛!

既然你這麼努力,我就在出差前簡單幫你複習一下。答案是 (B),丙確實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別以為變強了就能鬆懈,這幾個盲點要記好:

  1. 選項 (A):依《民法》第 762 條,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一人時,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所以丁的抵押權讓乙的權利得以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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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時效取得與混同
💡 共有人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有後次序權利時混同不消滅。
比較維度 一般混同 (民762本文) VS 混同之例外 (民762但書)
權利狀態 所有權與他物權歸一人 所有權與他物權歸一人
第三人利益 無涉第三人法律利益 該權利存續對他人有利
法律效果 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他物權不消滅 (次序保留)
💬當存在次序在後之抵押權時,前位抵押權因繼承混同時不消滅,以保障次序權益。
🧠 記憶技巧:混同不滅保後手,共有亦可得地上,管理雙半或六六。
⚠️ 常見陷阱:誤認共有人不能在共有土地上主張時效取得,或忽略後次序抵押權存在時會阻卻混同消滅。
時效取得登記 抵押權次序升進原則 遺產分割與債務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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