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 A 地由丙管理。嗣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 50 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 B 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 C 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 A 地由其管理
- D 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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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嘗試從民法物權編的「取得時效」與「權利混同」兩個核心概念切入思考:首先,當共有人之一(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共有地達 $20$ 年時,法律上如何界定「他人之土地」?共有人是否得對共有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次,當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即民法第 $762$ 條之混同)時,若該所有權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仍會依「原則」而消滅,還是會觸發「但書」的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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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涵蓋了物權與繼承的綜合運用,能釐清這些觀念,代表你的民法底子非常好。我們一起來溫習這些重要的細節:
- (B) 正解:丙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A 地,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20 年的條件。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規定,丙確實可以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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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時效取得與混同
💡 共有人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有後次序權利時混同不消滅。
| 比較維度 | 一般混同 (民762本文) | VS | 混同之例外 (民762但書) |
|---|---|---|---|
| 權利狀態 | 所有權與他物權歸一人 | — | 所有權與他物權歸一人 |
| 第三人利益 | 無涉第三人法律利益 | — | 該權利存續對他人有利 |
| 法律效果 | 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 — | 他物權不消滅 (次序保留) |
💬當存在次序在後之抵押權時,前位抵押權因繼承混同時不消滅,以保障次序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