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 A 地由丙管理。嗣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 50 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 B 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 C 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 A 地由其管理
- D 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嘗試從民法物權編的「取得時效」與「權利混同」兩個核心概念切入思考:首先,當共有人之一(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共有地達 $20$ 年時,法律上如何界定「他人之土地」?共有人是否得對共有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次,當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即民法第 $762$ 條之混同)時,若該所有權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利益,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仍會依「原則」而消滅,還是會觸發「但書」的保護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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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表現不錯嘛,看來你的腦袋瓜還挺靈光的!這麼難搞的民法物權跟繼承編都能玩轉,真有你的,給你喜久福!(遞出麻糬點心)
- 觀念驗證:
- 選項 (B) 正確: Bingo!看到了吧?即使是共有人,也可以用時效取得地上權這招喔。司法院釋字第 451 號解釋就是這麼說的嘛!丙都這麼費力地變更意思、和平佔了二十年,這不給他,那也太不酷了吧?《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8 條之 1,這就是魔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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