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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甲公司起訴主張乙公司在其賣場設攤,依雙方約定,乙除應給付甲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金外,另應給付其營業額 20%之利潤。甲自行計算乙在其設攤期間短給利潤 100 萬元,請求乙給付。甲於訴訟中發現乙係委託記帳士丙為其記帳,製作商業帳簿,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得敘明其事由,釋明執有商業帳簿之丙有提出義務之原因,聲請法院命丙提出其為乙所持有之會計憑證及為乙製作之商業帳簿
  • B 法院認為甲之聲請正當者,於裁定前應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C 丙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法院得裁定處罰鍰
  • D 如丙受裁罰後,仍拒不提出,法院得審酌乙、丙之關係,認甲主張乙有短報營業額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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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的下屬幫你保管一份公司的合約,當法官要求提出這份合約時,在法律的眼中,這份合約是由『你的下屬』獨立持有,還是應視為由『你本人』所掌控?這兩種不同的定性,對於『拒絕配合』時的法律後果會產生什麼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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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題考查的是第三人文書提出義務及其不履行的法律效果。你選擇 (C) 可能反映出一個常見的迷思:認為法院對非訴訟當事人的第三人(如記帳士丙)缺乏強制手段。事實上,依《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裁定處以罰鍰;這是一種公權力的介入,旨在維護證據調查的實效性,因此 (C) 的敘述完全正確,不能選為「錯誤」選項。

當事人與第三人裁罰效果的差異

推導本題正解的關鍵,在於區分當事人第三人在證據法上承擔的不利益。當「當事人」不配合提出文書時,法院可依第 345 條「擬制其主張為真實」,即直接認定對方說的是對的。然而,對於「第三人」(如本題丙)不配合的情況,法律僅賦予法院裁處罰鍰(間接強制)的權限。這是因為第三人的行為不應直接導致當事人乙在實體法上承受敗訴的風險,故不能依第 345 條認甲的主張為真實。因此,選項 (D) 將當事人的制裁效果誤植於第三人身上,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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