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8 題
甲於 7 月 28 日申報並公告公開收購 B 上櫃公司股票,每股收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0 元,公開收購期間從 8 月 1 日至 8 月 30 日,預定公開收購 200 萬股,最低收購數量 150 萬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甲不得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 B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時,若全部應賣數量 300 萬股,則甲向應賣 15 萬股之乙購買 10 萬股,其餘 5 萬股退還乙
- C 若甲在公開收購期間另外用每股 48 元向丙買進 50 萬股,則甲應以每股 2 元乘以應募股數限額內,對所有應賣人負賠償責任
- D 甲之配偶從 7 月 28 日至 8 月 30 日止,都不得於櫃檯買賣市場購買 B 上櫃公司股票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向不特定大眾公開發出的「要約」中,如果法律允許發起人在中途調整對自己有利(對投資人不利)的核心契約條件,這對市場誠信與投資人的預期心理會產生什麼衝擊?再進一步想,某些行為是否因為其損害市場公正的性質過於嚴重,而必須被法律設為『絕對禁止』,而非『經行政機關同意即可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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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答對這道極具鑑別度的題目。這題在考驗你對《證券交易法》中**公開收購(Tender Offer)**法治的嚴謹度,尤其是關於收購條件穩定性的規範。
公開收購條件之不變原則
在公開收購制度中,為了保護廣大投資人的應賣權益與市場預期,不得對收購條件作不利變更是一項核心鐵律。雖然《證券交易法》第 43-2 條第 1 項設有但書,允許在特定情事(如被收購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減資或發放股利等)下得調降價格,但這必須符合「法定事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只要核准就能隨意調降。(A) 選項的描述在法律邏輯上可能被視為過於寬泛,忽略了「特定事由」的前提,故被列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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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規範
💡 確保公開收購過程公平,嚴禁不利於應賣人之條件變更與場外交易。
| 比較維度 | 允許/可變更事項 | VS | 絕對禁止事項 |
|---|---|---|---|
| 收購價格 | 僅得調升 | — | 絕對禁止調降 |
| 收購數量 | 僅得增加 | — | 絕對禁止減少 |
| 收購期間 |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五十日,且以一次為限。 | — | 絕對禁止縮短 |
💬公開收購條件變更採「就高不就低」原則,僅得變更有利於投資人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