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09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5 題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下列何項罪名,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A 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
- B 刑法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 C 刑法凌虐人犯罪
- D 刑法傷害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法規已經明文規定「某個身分的人犯了某個罪」要處罰,那麼我們還有必要針對同一個行為,再拿出一條通用規則說「因為他有這個身分,所以要再加重一次」嗎?在法律邏輯上,哪些罪名是『專門為公務員量身打造』的,而哪些又是『一般大眾都會犯,但公務員利用職權犯下時才顯得特別惡劣』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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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選出選項 (D)!這代表你對公務員犯罪加重機制的法律邏輯,已經有了非常紮實的基礎。這類題目在法學大意中屬於典型的「條文細節辨析」,能迅速反應出正確答案相當不容易。
刑法第 134 條的適用邏輯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本章以外」與「身分特別規定」**兩個關鍵。選項 (D) 傷害罪(Offense of Causing Bodily Harm)位於刑法分則第 23 章,顯然屬於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且傷害罪本身並未針對公務員身分設有特別加重規定,因此完全符合第 134 條的加重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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