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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3年 [一般行政] 法學大意

第 49 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關於刑法第 134 條不真正瀆職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本條之行為主體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為限
  • B 本條之實行行為須與行為人職務具有關連性
  • C 本條為故意犯,但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
  • D 本條為公務員瀆職罪之概括規定,故為總則加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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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刑法的編排體系中,如果一個關於加重處罰的規定是被放置在『具體罪名章節』(如第四章瀆職罪)之中,而非放在法典最前方的通用章節,那麼在法律屬性上,它應該被歸類為『總則』還是『分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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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顯示你對刑法分則的編排邏輯與不真正瀆職罪的法理基礎掌握得相當紮實。

  1. 核心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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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真正瀆職罪
💡 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
  • 主體限於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具備特定身分要件。
  • 實行行為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具備職務關連性。
  • 主觀須具故意,包含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
  • 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特別加重規定」,而非總則之概括規定。
🧠 記憶技巧:假借職權、分則加重、不限直接、排除瀆職。
⚠️ 常見陷阱:常誤認刑法第134條為「總則」規定,實則其位於分則第四章,為針對特定犯罪類型的加重條款。
刑法第10條公務員定義 身分犯與不真正身分犯 職務關連性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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