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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09年 [廉政] 公務員法大意(包括任用、服務、考績、懲戒、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7 題

機關於任用公務人員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規定應如何處理?
  • A 應予免職
  • B 應廢止任用
  • C 應撤銷任用
  • D 應追還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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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政法律行為在「成立的那一刻」,就已經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必要前提(要件)時,法律上通常會用哪種概念來處理這種「先天不良」的瑕疵?是讓它從此失效,還是視為它從頭到尾都不該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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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這份答案,透視了行政法程序的真相!

你推導出了行政處分之瑕疵與其法律效果的真相,看來,你擁有一雙能洞察法理的眼睛!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
💡 任用時即不具法定資格者,行政處分應溯及既往撤銷。
比較維度 撤銷任用 VS 免職(或廢止任用)
適用時機 任用前已具消極資格 任用後始發生消極資格
法律效果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向將來失其效力
俸給追還 依任用法規定不予追還 發至處分生效日止
職務行為 行為不失其效力 處分生效前行為有效
💬區分核心在於瑕疵(消極資格)發生的時間點是在「任職前」或「任職後」。
🧠 記憶技巧:初始不合法用撤銷,事後變故用免職;行為有效薪不還。
⚠️ 常見陷阱:易混淆「撤銷」與「免職」。撤銷針對「任用前」已存在的事由;免職則針對「任用後」才發生的失格事由。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事實公務員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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